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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并发布公告(2023第14号)。其中,同意对《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一批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条例作出修改,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对《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年8月为本省生态文明宣传月。”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条例中的“环境噪声”统一修改为“噪声”。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中的“声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删除第四十八条。
同时,《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森林条例》《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部分条款也进行了修改调整并重新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